地方自治事項有超越地方自治團體轄區獲職權範圍時,請問應如何處理或辦理?【96原三】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超越地方自治團體轄區獲職權範圍時,需有「跨域治理」之概念架構來處理或辦理,茲就其意義、既存難題及合作模式分述如下:

 

() 「跨域治理」意義:

 

1.自一九九年代中期以來,各國推動政府再造的方案中,就有一個共同的新趨勢,即建立起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關係;用日語而言,此即「廣域行政」,如從英美各國經驗來看,則稱為「跨域治理」(across boundary governance)或是「跨域合作」與「區域合作」等。

 

2.「跨域治理」愈來愈重要的原因是,人民對於服務品質的重視、政府應尊重市場機制的強調,以及賦予地方或社區更大的活力使然,往往促成諸多政府機關部門之間合作關係的成長,尤其是地方與地方之間的合作聯盟關係。而且,地方區域之間的經濟發展恆有不均衡的現象,更須透過地方政府之間的通力合作,共同解決居民就業、交通與垃圾處理等問題;加諸,在全球化的衝擊之下,共同生活圈範圍內的地方政府更須要藉由資源和行動的整合,以發揮整合作用藉此提昇競爭力,而必須善用許多私人部門或非政府組織(NGOs)的力量,建立起公私之間的親善夥伴關係。

 

 

 

(二)跨域治理的既存難題
實際上,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關係,往往也是其他合作關係所無法取代的重要機制(例如南部高高屏三縣市的首長會報即屬之)。此外,除地方政府與民間或非政府組織的合作關係,有時候更可以使地方政府之間在處理跨域的公共事務之際更具備彈性。但是,地方政府之間的「跨域治理」之制度設計或是實務操作,卻依舊存有諸多待解決的問題:

 

1.傳統行政轄區的限制或是本位主義的堅持─
近年來發現,在一些有利地方公共事務的議題,諸如環保、水資源、交通等基礎公共建設,都非常需要地方政府之間的協力合作,但地方政府囿於傳統土地區域管轄權限制的影響,或固守本位主義,以致影響其與鄰近政府之間的合作,無法擴大公共服務範圍,誠屬可惜。

 

2.相關法制規範仍不足,引導及促進機制有待落實─
現行設有跨區域合作機制的法律規範,僅少數法律(如大眾捷運法、災害防救法)略有規範而已;另地方制度法雖有(第21條,第24條~第24之3條)如何建立跨區域合作機制之法制,尤其是善用行政契約之締結,以促進地方政府之間的跨域事務之合作,在法制面上有待落實。

 

3.政治共識不足,政策缺乏延續性─
近十餘年來,台灣民主轉型雖已蓬勃發展至民主鞏固的程度,但民眾政治共識不足,民選地方行政首時有因屬不同政黨而導致合作破局;或是因個別政治利益考量,形成「黨同閥異」的現象,或因前後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理念不同,以致跨域合作政策無法連貫延續。是以,如何在制度設計上降低政黨及政治的負面影響因素,仍待深思。

 

4.行政區域劃分調整不易,區域資源未能有效整合利用─
現行地方基礎建設,大多囿於傳統行政轄區之觀念,以單一縣市或鄉鎮市為其服務範圍,例如各縣市均建造體育場、運動場、文化中心、垃圾焚化爐等,且各鄉鎮市亦設有自屬公有之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然現行行政區域未盡合宜,加以相關設置管理經費不足、或設置地點偏遠,或因使用率低而閒置而荒廢,成就台灣諸多「蚊子館」的奇觀,倘能透過跨區域合作方式,將各地方公共設施或其他資源予以有效整合,擴大其服務範圍,提高其使用率,必能達到「物盡其用」之境界,亦能節省不必要的建設經費,以挹注其他施政方面。

 

(三)、跨域治理的合作模式:

 

地方彼此之間可以透過如下的各種模式來合作:

 

1.行政契約模式:依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使地方自治團體與地方自治團體可以作為行政契約的簽訂主體,約定彼此之間權利義務的內容,如經費的負擔、權限的移轉等事項,從事絕對適法的合作。

 

2.行政協議模式,即善用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在上級政府的適度介入下,由地方自治團體協議彼此之間的合作。儘管這種協議未必屬於行政法上之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的契約,亦應視為行政契約。

 

3.職務協助模式,即善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地方政府之間依法相互請求協助。不過,各黨派及政治精英在政治權力的考量上,往往不易成功。比較容易成功者,往往是同黨派且利益相同的縣市、直轄市間才有辦法適用這個模式。

 

4.合營事業模式,即善用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尊重各自地方議會的前提下,共同設置專責事業組織,來處理彼此之間的「私經濟行政」事務。

 

5.其他模式,如行政委託模式,像是可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相關專業法律及法規容許的範圍內,透過管轄權的移轉,由其中的單一地方自治團體專責處理彼此之間的共通事務。(共1766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typhoon54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