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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社團法人有甲、乙、丙三位董事,社員總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明定僅甲有代表權,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嗣乙逕以A社團法人代表人之名義向B建設公司之代理人(代銷業者)丁訂購房屋,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請問: 1. A社團法人與 B建設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2. 代理與代表有何區別? 【100地特3等】

() A社團法人與 B建設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1.在民法中董事,乃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之法定、常設、必要之機關。從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因此,在本個案中,由於A社團法人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因此其不得對抗第三人,法人得在章程中規定,特定董事始有對外之代表權,不過此種規定應為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故由於未辦理辦更登記,在法律上由乙代表A法人向丁訂購房屋此契約有效。

2.由於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不會因B知道法人A章程變更後,乙董事並無A法人之代表權之情形而有不同,故不影響此契約效力,但如果法人已經依法為董事的變更登記,則法人就可以向B主張免責.因為已登記事項可以向第三人為有效之主張,而能對抗其請求

()代理與代表的區別:

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的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其不同之處有以下兩點:

 

 1. 代理人係自為意思表示,而其效果歸屬於本人。代表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本人(法人)的行為。法人無論其為社團或財團,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而代表為法人之機關,其所為的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當然由法人承受。代表與代理的法律性質雖異,功能則相類似,故民法關於代理的規定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可資參照。

2. 代理限於法律行為。代表除法律行為外,兼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代理人使用詐術與相對人訂立契約時,本人不因此而負侵權行為的責任。代表使用詐術與相對人訂約時,法人應依民法第二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共8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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