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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已懷孕8個月,民國90年10月8日因X百貨公司週年慶前去參觀、購物,豈知是日乙携帶槍枝前去X公司尋找董事長丙討債、洩恨,甲為流彈擊中,雖經X公司警衛人員緊急送醫治療,但甲中槍之後一直處於昏迷狀態。一個月後甲情況惡化,醫院評估甲恐不治,乃緊急對甲施以剖腹,並在甲死亡後的半小時順利取出嬰兒A。惟A因甲遭受槍傷關係,出生時即罹患腦神經麻痺致一生弱智。問:
(一)本案若X、乙、丙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A可否以自己在胎兒時,即有身體及健康之受害而請求賠償?
(二)A對在其出生前已死之母親甲,得否以自己受有損害,依民法規定,對乙、甲及X公司請求損害賠償?【99地特三等】→1999年廣三SOGO槍擊案改編

(一)本題涉及胎兒是否涉及權利能力的問題,茲論析如下:

  1. 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資格、地位。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尚未出生,原則應無權利能力,惟胎兒是孕育中的生命,故民法乃於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權利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2. 本題,A係在胎兒時,即有身體及健康傷害,可否針對胎兒時所受的損害主張損害賠償端視當時A是否具備權利能力。A出生時即罹患腦神經麻痺致一生弱智,但仍非死產;又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係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符合民法第7條之要件,因此當時A視為既出生,而具有權利能力。
  3. 又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賠償及慰撫金。A係身體權與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93條規定,A可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且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二) A對在其出生前已死之母親甲,得否以自己受有損害,依民法規定,對乙、甲及X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 依照學說與實務(最高法院66年判例)皆認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如前所述,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194條、第7條參照)

   2. 以本題而言,A之母親甲,係因為流彈擊中而亡,使A在一出生就頓失母愛, A應可按民法第7條、194條提出精神上、身體上的損害賠償。至於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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