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從地方自治歷史的發展型態來看,吾人可以從團體自治和住民自治兩方面來瞭解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意義,試分別就此兩方面申論其內涵【98地特】

 

()地方自治意義

 

   「地方自治」就是指由特定區域內的當地居民自組一個公法人團體,在適法性的國家監督下,依法以自己的「人」、「權」、「錢」來處理當地居民事務的制度。依此延伸的是,「地方自治」也應該以地方團體的人格發展權、自主組織權、自治立法權等核心領域事權,甚或國政參與權為其基本要素。值此有以下六大基本要素:

 

1.地方自治團體的人格發展權,如可決定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並加以變更。所以,連江縣如果想改成馬祖縣,當屬其自治的範圍。

 

2.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即地方自治團體有依照憲法、法律以及依據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內的機關形成權。

 

3.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立法權,也就是至少必須及於民選的地方立法機關制定單行性的地方法律之權,甚至賦予訂定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單行性的地方命令之權。  

 

4.地方自治團體的政策規劃權、行政執行權,那就是地方自治團體可以依其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的意思,依法作成當地重大政策、都市計畫的決定,並加以行政執行之謂。但最重要的是,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執行任務應以自治事項為主,而非以委辦事項為主。

 

5.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人事權、自主財政權,前者其實是依附於自主組織權而發展出來的權限。除此之外,地方自治事項的處理也必須以當地的自籌財源為主,才叫「地方自治」

 

6.地方自治團體對國家的政策決定之參與權,以防止國家獨攬權力的決定僅受到較大地方自治團體內多數人民的左右。更重要的是,讓地方自治團體有國政參加權的話,更可落實社會契約論所言:「統治者之所為係得到被統治者的同意」之理念。

 

(二)地方自治的構成要件

 

1.住民自治:

 

(1)是指由地方居民以選舉決定地方代議與行政機關成員之產生,並依其代議機關的意思決定或以地方公民投票決定地方事務。「住民自治」重點即在於「人」,強調由居民本於民主主義原理依自主意思而處理地方事務,此在憲法學上又被稱為政治意義的地方自治。因此,「住民自治」的基本要求是要讓地方居民有地方事務的參與權利

 

(2)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98號認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

 

2.團體自治

 

(1)團體自治,指國家領土內另有地域團體,具備獨立於國家的法律人格而為公法人,而可依自己意思與目的,由本身的機關自行處理地方公共事務,換言之,在自治範圍內之事項,該一地域團體乃擁有最終之自主決定權。團體自治出自於自由主義精神,追求地方團體免於國家干涉的自由,指涉地方與國家權限劃分的關係,一般所談論之省縣自治、鄉鎮市自治,係以地域團體為對象,即是團體自治。〈地方制度法〉明訂直轄市、縣市、縣轄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正是對於團體自治的具體保障。

 

(2)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3號則認為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行為,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而干預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行使,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機關相互間之意見交換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職務上命令。爭議涉及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基於適法性監督之職權所為撤銷處分行為,地方自治團體對其處分不服者,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爭訟之標的為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就地方自治權行使之適法性爭議,且中央監督機關所為適法性監督之行為是否合法,對受監督之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律上利益。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台北市之行政首長應得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typhoon54 的頭像
    typhoon54

    typhoon54的部落格

    typhoon54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