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勞力士手錶遺失,一直懷疑係鄰居A拾得;某日,趁A赴大陸商務出差時,於午間時分,潛入A宅大肆搜索,翻箱倒櫃之後,並未發現該手錶。正擬退出之際,瞥見抽屜中有A的空白支票一張,貪念頓起,甲拿走該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偽造A的簽名與印文持之向某商行進貨一批。問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101地特三等- 法制】

() 甲可能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6 )

1.客觀上甲進入A宅之行為,未經A同意,也無任何正當理由,所以甲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甲對於進入A宅之行為可能對於A之居住安全法益有危害有認識卻決意為之。因此甲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2.上述行為,甲並無任何阻卻違法、罪則事由,所以甲成立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甲偷走A 宅之支票可能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1.客觀上甲欠無故侵入住宅該空白支票取走,已破壞A對空白支票之監督支配關係。

2.主觀上行為人甲明知對空白支票一張在法律上並無請求該物的請求權,基於自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空白支票取走,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 甲偽造A之簽名及印文成立刑法之偽造或盜用私人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刑法第217)

1. 所謂印文,即印信()蓋用後顯出之文字或符號。原則上先有印章方有印文,然用機器直接設立印文亦無不可。又所謂署押,即署名簽押,民法第3條第3項所定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即屬之。
2.是故,甲拿走該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偽造A 的簽名與印文,客觀上有偽造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偽造之故意,且無任何阻卻違法、罪則事由,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或盜用私人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 甲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
1.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是否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脫離授權範圍,而製作有價證券,實務認為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持有人獲得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2.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完成發票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結論:
1.甲偷走A宅之支票可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甲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或盜用私人印章印文或署押罪與甲完成該支票之發票行為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一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法條競合,應依特別關係,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甲進而持該偽造支票為交易行為則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本應為「後階之行使罪當然吸收前階之偽造罪」,但因為行使罪之刑度輕於偽造罪,故應依「前階當然吸收後階」,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實務上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4.故甲僅成立加重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而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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